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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
2022-11-18 21:10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

(2014年3月25日发布,2019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费用。

第二章 会议分类、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要求各盟市或自治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自治区党代会、党委全会、纪委全会,人代会、人大常委会议,政协全委会议、常委会议原则上按照一类会议执行。

二类会议。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原则上按照二类会议执行。

三类会议。各单位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

四类会议。除了一、二、三类会议以外其他专题会议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实行计划管理,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以自治区党委名义召开的一、二类会议,需经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议或自治区党委书记批准。

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一、二类会议,需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自治区主席批准。

各单位于每年10月20日前15日内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二类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人数、所需经费预算及列支渠道等)分别按归口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审批。部署专项工作的二类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议审批制度,从严从紧控制三、四类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应当经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主要领导批准。会议内容和参会范围相近的会议应当采取套开或合并召开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大力压缩会期。除规定性会议外,一、二类会议会期不超过2天,三、四类会议会期不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会时间合计不超过2天。

第七条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不请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单位和人员参会。

一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从严限定参会人员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代表人数不超过250人,需安排住宿的代表不超过9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2%以内。

三类会议代表人数不超过150人,需安排住宿的代表不超过7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代表人数不超过100人,需安排住宿的人员不超过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三、四类会议不请各盟市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参加。除规定性会议外,二、三、四类会议不得要求旗县(市、区)有关人员参加。

二、三、四类会议的本地代表不安排住宿。

第八条 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除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并讲话外,电视电话会议一般只开到盟市级,确需开到旗县级的,按归口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审批。

第九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类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定点饭店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厅确定,并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定点饭店召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费不得突破各类会议标准。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应当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

第十条 参会人员以驻呼和浩特市区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呼和浩特市区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承揽国际性或全国性会议,须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凡是请自治区党委常委参加的全区性会议,报自治区党委书记批准;凡是请自治区副主席参加的全区性会议,报自治区主席批准。

第三章 会议费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会议费纳入部门预算,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单独列示,执行中不得突破预算规模。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视频线路租用费等。

前款所称会议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因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其中:一类会议标准为550元/人·天,二类会议标准为450元/人·天,三类会议标准为350元/人· 天。自治区旅游旺季(七、八、九月份)综合定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当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二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将批准的各单位下年度拟召开的二类会议计划于10月底前抄送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据此安排会议经费预算;因特殊情况临时召开的一、二类会议,经审批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追加会议经费预算。三、四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按核定预算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会议代表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及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会期、规模、地点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及报销、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五)会议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自治区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财政厅负责本办法解释办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6〕81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强化会议费管理的通知》(内财行〔2009〕1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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