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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外专发〔2011〕118号)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双方订立聘用合同,保护聘用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聘用秩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外国文教专家口径是指依法应聘来华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包括外国籍专业人员在内的外国文教专家。
  第四条 外国文教专家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条 外国文教专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第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是外国文教专家办理来华工作手续的必要条件。
  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组织订立聘用合同后,被委派到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其合法有效的任命书或派遣文书可视为书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之内的,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如需续延应当在期满前1 5日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
  第十条 聘用合同经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
  依法成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应当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有关义务和附随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在外国文教专家依法办理有关来华工作手续并获得外国人居留许可后生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外国文教专家的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
  (三)订立聘用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五)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和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作报酬和支付方式;
  (八)保险: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聘用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解除合同条件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或者其他需要变更外国专家证的事项,聘用单位应当自有关情况或者事项终了之日起1 5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手续,必要时可办理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内容。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除聘用合同的文书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尚未期满未依法获得外国专家证延期和外国人居留许可延期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决定解散的:
  (四)外国文教专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订立新的聘用合同,并应当在外国专家证期满前15日凭新订立的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的,聘用双方应当告知对方。
  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愿意到新的聘用单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应出具《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并协助新的聘用单位办理有关转聘手续。
  新的聘用单位应于原聘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凭《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外国专家证注销证明、聘用合同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一般不得聘用在其它单位工作的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
  确需聘用的,除事先应征得原聘用单位同意外,愿聘用单位、新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还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书面协议由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聘用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聘用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文教专家未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文教专家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发后,《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08]37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版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通知》(外专办发[2008] 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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